(2017)鲁179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岳永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永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永强,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开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岳永强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人民路与中华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岳永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8.8mg/100ml。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岳永强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岳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警执勤经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办案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岳永强的供述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永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永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永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8.8mg/100ml,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永强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永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吴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少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