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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82行初8号原告: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军城镇石堂村。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合作社经理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唐县光明路。负责人:聂文成,该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男,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服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李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7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要求原告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接到本通知后30日内退还违反规定使用的扶贫资金35万元。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2、送达回证;3、调查报告;4、审计报告;5、王春科等43份询问笔录。原告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服被告2017年1月10日做出的“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撤销该“处理通知”;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告所称贫困户成员以财政扶贫入股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是因为被告曾经要求原告对项目书进行整改,原告在与贫困户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与整改后的贫困户数目和名单明显不一致,整改后相关材料手续全部齐全,被告以整改前的人数与名单为由认为原告入股协议书与实际不符显然是错误的。2、被告所称原告未严格按照执行项目申报方案中投资计划是错误的,原告使用35万的扶贫资金已经全部用于畜禽养殖服务当中,其中扩建猪舍、购买种猪、购买保育床以及相关机械设备。原告以上的花费全部有相关票据和账目为证。3、被告在处理通知书中所称的没有完成经济效益指标,未能实现“带动100户从事生猪生态养殖,使贫困户脱贫致富”的社会效益目标是不正确的,原告从2015年就开始对合作社社员进行分红。原告有分红时做的账目,都能充分证明被告所称原告未能完成经济效益指标说法是错误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27号文《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相关规定,唐县扶贫办无权对原告合作社做出处罚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理通知”,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通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59户分红名单;2、整改通知书;3、审批表。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辩称,经群众举报,并经答辩人调查,原告在实施2015年养猪扶贫项目时,存在59户2016年5月13日签订的“贫困户成员以财政扶贫资金入股协议”与实际不符;未能兑现“贫困户成员以财政扶贫资金入股协议”第四条承诺;未严格执行申报方案中的投资计划;经济效益等指标未完成计划的事实。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申请人退还使用的扶贫资金35万元。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判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5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场,内容不真实。经综合认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原告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创新试点项目中存在项目书与贫困户签协议不符的问题,限原告进行整改。2017年1月10日,被告经调查、审计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认为原告存在以下问题:1、贫困户成员以财政扶贫资金入股协议内容与实际不符;2、未严格执行项目申报方案中投资计划;3、经济效益指标未能完成计划,未能实现“带动100户从事生猪生态养殖,使贫困户脱贫致富”的社会效益目标。被告即以原告违反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原告在接到本通知30日内退还违反规定使用的扶贫资金35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职责是对唐县实施扶贫项目的实际实施和管理,对其作为处理原告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由此可见,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处罚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本案中,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原告唐县民杰畜禽养殖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财政违法行为为由对原告作出“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属超越职权,该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于2017年1月10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宏建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人民陪审员  徐孟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