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02民初4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任风兰与王华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风兰,王华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4638号原告:任风兰,女,196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见,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原告任风兰诉被告王华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风兰的委托代理人付静静,被告王华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9日,被告与其妻子因卖菜找错钱,与原告发生口角并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2级高血压高危,需住院治疗。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住院,共计产生损失11375.21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华见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11375.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见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很多治疗所花费的费用不是我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0时许,王华��妻子栗凤娟在石家庄市××区煤××街农家超菜市场卖菜时,因为找错钱和任风兰发生口角,并和任风兰发生厮打,王华见将任风兰头部打伤至头部右侧额头红肿。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河东派出所于2017年5月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结论为:现决定对王华见罚款伍佰元整。2017年3月23号原告在石家庄市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228.81元、检查费226.4元、120急救费60元,共计7515.21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8天计8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即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提交护理人员任风清的身份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陪护一人,Ⅱ级护理(Ⅲ级)”。护理费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即28249元/365天计77元,护理费为77元*8天计616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以200元为宜。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依据各项证据显示被告王华见对原告任风兰造成人身伤害,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王华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风兰医疗费751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616元、交通费200元,共9931.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任风兰负担34元,被告王华见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审 判 员  苏丽娜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