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民终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家杰、邹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杰,邹某1,邹某2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杰,男,汉族,1982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1,男,汉族,2012年4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法定代理人:邹某2,系被上诉人邹某1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2,女,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源县,系被上诉人邹某1的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燕,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家杰因与被上诉人邹某1、邹某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5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抚养权确认协议书》。事实和理由:《抚养权确认协议书》是邹某2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黄家杰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应予撤销。邹某1、邹某2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邹某1、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黄家杰向邹某1、邹某2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拖欠的抚养费5100元;二、黄家杰于每月17日前按照以下标准向邹某1、邹某2支付抚养费:1、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按照每月4300元支付;2、2023年至2030年5月17日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支付;三、黄家杰向邹某2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四、诉讼费用由黄家杰负担。一审法院查明:邹某2与黄家杰于2011年6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邹某2怀孕。怀孕期间,邹某2得知黄家杰已经结婚的事实后双方分手,邹某2回家待产。××××年××月××日,邹某2生育小孩邹某1。邹某2后来向黄家杰追讨小孩抚养费,双方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抚养权确认协议书》,约定邹某1由邹某2抚养,邹某1的抚养费由黄家杰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按照每月支付4300元的标准向邹某2支付,从2023年1月17日起至2030年5月17日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黄家杰每月17号前将抚养费汇到邹某2指定账号,约定协商不成时向邹某2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同时约定如一方违反协议,过错方需向无过错方承担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另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邹某2与黄家杰签订协议书后,黄家杰陆续向邹某2支付了抚养费,截止2017年1月1日,黄家杰仍有5100元抚养费未支付。邹某2因黄家杰未按时足额支付抚养费,聘请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就黄家杰支付抚养费纠纷提起诉讼,花去律师费10000元。案经审理,邹某2坚持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邹某2就邹某1的抚养问题与黄家杰达成的《抚养权确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邹某2请求黄家杰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100元及按《抚养权确认协议书》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邹某1系邹某2与黄家杰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小孩,且黄家杰亦按《抚养权确认协议书》陆续支付了抚养费用,现截止2017年1月1日黄家杰仍有5100元抚养费未支付,应承担支付的责任,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抚养费支付问题,黄家杰应按双方的协议履行,故对邹某2该请求予以支持。邹某2请求黄家杰支付20000元违约金及10000元律师费,黄家杰未按期足额支付抚养费,违反了《抚养权确认协议书》中关于按期支付抚养费的约定,属黄家杰违约,黄家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邹某2该请求予以支持。黄家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黄家杰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邹某2支付拖欠的抚养费5100元;二、黄家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按每月4300元向邹某2支付抚养费;从2023年1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按每月5000元向邹某2支付抚养费;三、黄家杰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邹某2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黄家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黄家杰的上诉请求及其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抚养权确认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邹某2与黄家杰就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小孩邹某1的抚养问题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抚养权确认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至2016年底,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黄家杰主张《抚养权确认协议书》是邹某2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家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家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振华审判员 陈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古思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