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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266号原告林某,女,199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水平,男,常州市金坛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1,男,199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林某诉被告陈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合,被告好逸恶劳,缺乏家庭责任感,沉迷于游戏,有家不回,原告不得已携子回娘家居住并照顾儿子的生活起居,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上述费用自2017年7月1日起至陈某2独立生活止,生活费每半年结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每年结付一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1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2。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出生医学证明、婚育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的诉讼,但在审理中,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一方或者双方均有配偶,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解除同居关系,不需要法院判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之子陈某2未满3周岁,从有利于陈某2身心××保障陈某2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意见,本院认为陈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陈某2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子陈某2随原告林某共同生活,被告陈某1自本判决生效起至陈某2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陈某2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以上费用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结算并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无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