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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21执43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宝全、张秀坤、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全,张秀坤,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321执43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郭俊强,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艳海,职务清资员。被执行人:张宝全,男,1971年11月7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秀坤,女,1974年9月6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张国龙,男,1978年1月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被执行人:宋兴龙,男,1974年2月2日生,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现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林旭波,男,1971年1月29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平阳镇。本院在执行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张宝全、张秀坤、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1987.53元、诉讼费3029元、公告费606元、执行费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宝全、张秀坤、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张宝全、张秀坤、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宋兴龙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的账户中的存款1000元。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林旭波名下黑G029**车辆车籍,因未能实际扣押该车辆,现不能对该车辆采取处分措施。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林旭波在鸡东县平阳镇富国村有一座房屋(面积90.28平方米,产权证号:04090064),被执行人宋兴龙在鸡东县平阳镇富国村有一座房屋(面积96平方米,产权证号:04090093),被执行人张国龙在鸡东县平阳镇富国村有一座房屋(面积60平方米,产权证号:04090082),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申请对上述房屋采取查封及处分措施。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表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宝全、张秀坤、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张宝全、张秀坤、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宝全、张秀坤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张国龙、宋兴龙、林旭波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自立案之日起现已超过三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法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鸡东县人民法院(2016)黑0321民初3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焕玉审判员  于国柱审判员  邵 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佳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