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7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岳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岳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77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6号新世纪广场26层A区。法定代表人:时守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男,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丹,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1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不支付岳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在岳丹完成工作交接后再支付其2016年7月、8月的工资。事实和理由: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开除岳丹合法合理。1、公安机关未认定岳丹占有案涉国土证的行为构成盗窃,系因为不能确定国土证的价值,并非岳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从公安机关对岳丹的询问笔录可知,其私自从其他同事的座位上拿走国土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虽然其盗窃数额不定,未达到立案标准,但不能否认其盗窃事实,而岳丹的上述行为即使不构成盗窃也构成侵占,则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将其开除。2、岳丹无权占有国土证,其行为违背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职业道德和基本义务。岳丹作为公司员工,理应交出其无权占有的国土证,甚至在派出所的协调下都拒不交出,并以此胁迫公司将其开除以获得赔偿金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合法权益,妨碍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对公司产生了重大的不利社会影响。3、岳丹的行为对恒大地产成都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案涉国土证需用于办理商品房所属楼栋的权属证明,其涉及近500户业主,岳丹拿走该证件,给公司造成了数十万元的损失,导致公司逾期办理相关证照并致公司信誉受损等。4、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开除岳丹,符合法理和法的社会价值。岳丹窃取公司国土证拒不交出的行为,如不进行开除处理,不仅公司的利益无法维护,其他员工都将仿效学习,则公司的正常工作将会无法开展。岳丹答辩称,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无故辞退岳丹,并存在拖延支付岳丹工资情形,应依法支付岳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拖欠工资。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2519元;2、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在岳丹完成工作交接后再支付7月和8月工资;3、岳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14日,岳丹到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处从事报建员工作。2012年3月29日,岳丹签名确认《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应知内容明细单》,该明细单上的载明的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的规章制度的制定时间均为2012年之前。2012年5月1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甲方)与岳丹(乙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至。合同约定乙方的工作岗位为行政事务岗位。甲方根据本单位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乙方的固定工资为3200元/月。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上述劳动报酬确定后,甲方可根据乙方的技术水平、熟练程度、贡献大小以及生产经营的变化适时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乙方同意其劳动报酬可随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变化而改变。同时,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甲方通过OA办公系统履行告知义务;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同意工作地点在甲方公司注册的地区范围内、甲方投资的企业或项目所在地;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包括甲方在外地公司项目进度的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以及相应工资标准。岳丹对该《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无效条款。2016年7月21日,岳丹持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前往锦江区国土局办理都汇华庭项目国土证借用事宜。随后,岳丹将该国土证借予其同事。7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通过公司OA系统向包括岳丹在内的等人下发《关于于泓等同志人事任免及调动的通知》,通知载明:“……调吴华政、岳丹等同志到西藏林芝公司工程部工作。以上同志任免日期及调动日期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次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取消岳丹在原工作岗位打卡机上考勤的权利,但岳丹仍每天坚持在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上班至8月11日,并在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打卡机旁拍摄照片、视频。2016年8月2016年8月5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行政人事部通过公司OA系统向岳丹发出《催告函》,要求岳丹于2016年8月8日到西藏林芝公司工程部报道。如未报道,根据恒大地产集团离职管理制度第十五条规定:连续旷工五日将按擅自离职处理。同日,岳丹通过公司OA系统对该《催告函》进行回复,主要内容为:“本人对公司未事先与本人协商做出的工作调动安排,以及8月5日18时15分左右发文的《关于赵秀英等同志工资级别核定的通知》中对本人不合理的岗位安排及薪资标准不合理的降低,表示不予接受。公司已从7月28日开始取消本人在青羊区恒大广场打卡机上考勤的权利,请公司相关部门在本人与公司就工作调动及薪资标准协商达成一致之前,恢复本人的考勤权利”。2016年8月8日,岳丹再次通过公司OA系统向张贞、曾敬然、谌绍君发送《回复函》,内容为:“请公司给出调我去西藏林芝子公司工程部工作并降低薪资标准的合理的依据,否则本人对此次工作调动不予接受。”同日,岳丹再次向张贞、曾敬然、谌绍君发送《回复函》,内容为:“本人请求继续留在成都青羊区本部原岗位,原薪资级别继续为公司工作”。2016年8月9日晚,岳丹将借予同事的国土证从该同事的桌上拿回。2016年8月11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就岳丹拿走国土证一事报警,太升路派出所向岳丹作出一份询问笔录。该份询问笔录未对岳丹拿走国土证的行为是否构成“窃取公司机要文件”作出认定和处理。同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下发《关于岳丹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的处分决定》,载明:原开发部报建员岳丹以不正当手段窃取公司机要文件,且在公司报警立案前拒不承认,在派出所承认后拒不归还。岳丹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司办公秩序,妨碍公司正常工作的开展,根据公司的相关规定,为惩前毖后,严肃管理,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岳丹立即开除的处分。同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函》,载明:工会已收到解除岳丹劳动合同的通知,经研究同意公司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岳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8月12日,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向岳丹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因岳丹旷工数天,并于8月9日窃取公司机要文件,在公司报案后仍拒不归还,严重妨碍公司正常工作开展,严重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劳动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与岳丹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岳丹立即归还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机要文件,并于2016年8月16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6年8月15日,岳丹将国土证及附图归还公司,并由公司员工陈艳艺向岳丹出具《收条》。2016年8月16日,岳丹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大地产成都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62519元;2、补发拖欠2016年7月工资5708元;3、发放2016年8月1日至8月11日工资3347元;4、发放2012年6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5614元;5、支付因其未足额缴纳社保致使申请人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产假期间的经济损失16423元。2016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003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岳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2519元;二、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于本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岳丹支付2016年7月工资4604元、2016年8月工资1878.26元。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恒大地产成都公司还应支付岳丹2016年7月工资4604元、8月工资1878.26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岳丹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553.63元。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办理大产权情况说明及房屋初始登记记录单,以证明在房屋抵押过程中也可以办理产权证,岳丹拿走国土证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的实际损失。岳丹质证后认为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竣工备案、预测转实测导表以及规划验收问题已经导致了办理产权证逾期,岳丹的行为未给恒大地产成都公司造成损失。2.恒大集团总部《恒大集团工作作风检查实施办法》的发文以及岳丹的阅读记录、全员学习及签到照片,以证明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的规章制度已向岳丹公示。经岳丹质证,岳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岳丹称未学习过该文件。一审法院认为,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与岳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提供的恒大集团总部《恒大集团工作作风检查实施办法》的发文以及岳丹的阅读记录、全员学习及签到照片,该阅读纪录仅为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员工的浏览记录名单,并未显示阅读文件名称,全员学习及签到照片均不足以证明是对《恒大集团工作作风检查实施办法》的学习,在岳丹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向岳丹予以公示,故一审法院对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依据《恒大集团工作作风检查实施办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采取各种方式窃取、刺探、收集公司商业秘密、机密、重要资料的,给予开除处分”之规定给予岳丹开除处分,但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提交的太升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未对岳丹的行为是否构成窃取作出认定,故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开除岳丹的依据不足。且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岳丹拿走国土证的行为给恒大地产成都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开除岳丹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应当支付岳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对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无需支付岳丹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应按2008年1月1日为分界点分两阶段计算经济赔偿金。第一阶段,2007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应当支付岳丹经济补偿金8553.63元(8553.63元/月×1个月)。第二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53965.34元(8553.63元/月×9个月×2倍)。故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应当支付岳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2518.97元。二、关于2016年7月和8月工资。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恒大地产成都公司还应支付岳丹2016年7月工资4604元、8月工资1878.26元。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故对恒大地产成都公司要求岳丹完成工作交接后支付岳丹2016年7月、8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62518.97元;二、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丹2016年7月工资4604元、8月工资1878.26元;三、驳回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恒大地产成都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应否支付岳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应否在岳丹完成工作交接后再支付其2016年7月、8月的工资。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应否支付岳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恒大地产成都公司虽称岳丹学习了公司《恒大集团工作作风检查实施办法》等管理制度,但其就此提供的阅读记录、全员学习及签到照片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足以证明上述相应管理制度向岳丹予以了公示等。同时,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又称岳丹存在窃取或侵占公司的国土证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致信誉受损等,但其就此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并未对岳丹持有国土证的行为是否构成窃取等作出认定和处理,而岳丹前期持有国土证是因工作需要,后期再持有国土证系处于相应工作交接期间,恒大地产成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岳丹拿走国土证行为属于“窃取”或侵占的事实,而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岳丹拿走国土证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故恒大地产成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其开除岳丹的行为应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与岳丹均认可公司仍应支付岳丹2016年7月工资4604元、8月工资1878.26元,则恒大地产成都公司应向岳丹支付上述欠付工资。恒大地产成都公司主张待岳丹完成工作交接后再支付其上述工资,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恒大地产集团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俊安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文钧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