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鹤与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金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鹤,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街庆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东旭,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上诉人张鹤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金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3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被上诉人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袁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金东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鹤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并加判金东旭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张鹤可申请拍卖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4号商铺(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5号商铺(建筑面积118.71平方米);(二)二审诉讼费由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金东旭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漏查案件事实。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认“为让金东旭继续施工,同意将12号楼4、5、6、7号门市房屋抵顶工程款给金东旭”。但一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并未查明归属。事实上,涉案门市实际所有人已经不是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鹤签订两份《商品房认购书》,在没有收取购房款的情况下为张鹤出具收款收据,实质上是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张鹤出借给金东旭款项提供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金东旭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张鹤有权申请拍卖涉案房屋,以偿还债务。金东旭未答辩。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张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为金东旭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我公司不同意用起诉状中提到的门市偿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6月我公司已经将6号、7号门市过户给张鹤,两套房屋价值1590628元,张鹤已经实现了债权。2013年5月,金东旭作为安徽五建项目经理找到我公司说工程资金出现困难能不能提前支付工程款保证工程施工,我公司为让金东旭继续施工,同意将12号楼4、5、6、7号门市抵顶工程款给金东旭,条件是将卖房工程款用于工程。张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东旭、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2147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4、5号商铺优先返还借款及利息;3.诉讼费由金东旭、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鹤与金东旭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18日金东旭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张鹤借款80万元,其中40万为张鹤转账至金东旭指定账户,剩余40万以现金形式给付金东旭,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丽景金湾12号楼门市单元6、7号门市房做担保;同年6月23日金东旭再次向张鹤借款80万元,张鹤以现金形式在丽景金湾售楼处给付金东旭,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用开发的丽景金湾12号楼门市单元4、5号门市房做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两次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另查,2013年5月23日张鹤与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两套商品房认购书,认购房屋地址:抚顺市东洲区天宇丽景金湾项目12号楼4号门市,单价7800元每平方米;5号门市6800元每平方米;2013年6月23日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张鹤出具4号5号门市房收款收据分别为714246元、807228元。再查,2013年6月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6、7号商铺抵顶给张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金东旭分二次向张鹤借款本金共16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金东旭于2013年6月18日向张鹤借款80万元及利息已用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6、7号商铺抵顶欠款,该笔债权已实现。金东旭于2013年6月23日向张鹤借款80万元,依法应予偿还。关于金东旭第二次借款80万元利息。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金东旭自认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张鹤主张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为金东旭2013年6月18日借款80万元以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4、5号商铺作为担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双方约定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故对于张鹤要求对塔河路8-2号楼4、5号商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鹤主张金东旭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抵押的6、7号门市作为利息问题,张鹤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据该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金东旭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鹤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3元,张鹤已预交,由张鹤负担9246.50元,由金东旭负担924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鹤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用其开发的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4、5号商铺优先返还借款及利息,而其二审中的上诉请求系金东旭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张鹤可申请拍卖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4号商铺(建筑面积91.57平方米)、5号商铺(建筑面积118.71平方米)。两个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相同,故张鹤的二审上诉请求系不同于一审诉讼请求的新的诉讼请求。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对于张鹤的二审上诉请求不同意调解,亦不同意在二审中一并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张鹤就其要求判令金东旭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张鹤可申请拍卖抚顺天宇永久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东洲区塔河路8-2号楼4号商铺、5号商铺的诉讼请求,可以另行起诉。鉴于张鹤针对一审判决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故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关左健审判员 何福苍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晓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