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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飞与高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飞,高宏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212号原告:卢飞,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宁波首信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系原告之妻),住浙江省。被告:高宏福,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原告卢飞与被告高宏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宏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约定了利率、违约金及滞纳金,然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宏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借款时间及金额: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二、约定利息:月利率1.67%;三、款项交付:2015年6月15日;四、借款用途:被告家里急用;五、还款期限:2015年9月14日;六、还款情况:本金已还19596元,利息、违约金支付至2016年10月15日止;七、尚欠本息及违约金:尚欠本金20404元,及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本金20404元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1.67%、日利率5%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宏福返还原告卢飞借款20404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高宏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徐春燕人民陪审员  杨静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