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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红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军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红军,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安陆市火麒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红军经营的安陆市火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被告人吴红军在拖欠该公司员工董某1、胡某1、宋某、吴某2、李某1、佘青、刘某3、郭某、黄某1、刘某4、胡某3、张某、吴某3、马某、吴桥、刘某5、朱某、潘兴涛、李某2、孔某、曾某、岳鹏、汪某、彭芬、陈某、邬某2、董某2、黎某、胡某2、邬某3、戴某、黄某2、沈某、康某等34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08600元后于2014年9月逃匿,之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责令其支付仍逃避支付。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吴红军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抓获。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军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吴红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人吴红军经营的安陆市火麒麟服饰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亏损,被告人吴红军在拖欠该公司员工董某1、胡某1、宋某、吴某2、李某1、佘青、刘某3、郭某、黄某1、刘某4、胡某3、张某、吴某3、马某、吴桥、刘某5、朱某、潘兴涛、李某2、孔某、曾某、岳鹏、汪某、彭芬、陈某、邬某2、董某2、黎某、胡某2、邬某3、戴某、黄某2、沈某、康某等34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08600元后于2014年9月逃匿,之后经政府有关部门多次责令其支付仍逃避支付。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吴红军被浙江省宁波市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吴红军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易某、董某1、曾某、董某2、胡某2、宋某、胡某1、刘某1、邬某1、吴某1的证言;3.到案经过、用工单位欠薪处理执法联系记录、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吴红军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工资数额的行政认定、被告人吴红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军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红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红军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红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