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谷永学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永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836号原告:谷永学,男,197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夏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陈洪。原告谷永学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永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86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60%,合计人民币14,608.52元;庭审中调整主张赔偿金额为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金额17,797.22元)6,070.31、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及交通费300元的60%元,计人民币3,930.19元;2、判令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赔偿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12时25分许,被告嘉定公安局民警殷晓筠驾驶车牌号为沪E8XX**警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嘉定公司)沿永盛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嘉定区永盛路回城南路南侧约100米(东西向无名小路口),适遇原告醉酒后骑电动自行车沿事发处东西向无名小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永盛路机动车道,由于殷晓筠驾车时严重疏忽,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两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殷晓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2014年6月21日本院对本次事故作出裁判出具(2014)沪01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1月1日至10日,原告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聘请律师维权的费用。肇事车辆在人保嘉定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车辆驾驶员殷晓筠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理应对因本次事故受伤原告的后续治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虽无书面凭据,基于实际治疗会发生交通费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无相关证据,且在(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已经承担5000元律师费的责任,本院不再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公安局嘉定分局、被告人保嘉定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永学医疗费6,07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50.31元的60%即人民币3,870.19元;二、驳回原告谷永学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郏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印 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