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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陶金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祥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金祥,男,生于1993年2月18日,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系云南省广南县农民,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7月14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金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康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陶金祥携带一支疑似射钉枪前往老挝国,在途中进行狩猎,但未猎获动物。同日20时21分许,当其返回至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董棕堡村附近大丫口路口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查获。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金祥非法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金祥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陶金祥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陶金祥携带一支疑似射钉枪从其位于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董棕堡村苗寨的家外出,当日20时21分许,当其返回至云南省勐腊县尚勇镇尚勇村委会董棕堡村附近大丫口路口时,被在此蹲守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枪支检验,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陶金祥的供述、证人王某、陶某的证言,现场、物证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部分涉案物品未送检鉴定情况说明、未拍摄枪支提取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金祥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陶金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金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