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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91刑更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罪犯赵咸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咸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91刑更345号罪犯赵咸辉,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仙桃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咸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中,2015年5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赵咸辉在服刑中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咸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次表扬、一次记功,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咸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咸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叶小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鲁习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