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2民初7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秀琪与苏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琪,苏维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793号原告:张秀琪,女,197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民,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维芹,男,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政和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张秀琪与被告苏维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其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归还5万元,尚欠35万元,承诺在2016年5月归还,但并未归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2年12月16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交付被告40万元现金;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5万元,并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苏维芹借张秀琪肆拾万已归还伍万元,尚欠叁拾伍万元,在2016年5月底前归还伍万元,余下叁拾万元双方另行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1张,载明“借张秀琪35万(叁拾伍万)经手人苏维芹”。因被告苏维芹未能按计划归还,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收据、还款计划为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5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秀琪偿还借款3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240元,由被告苏维芹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步静宜人民陪审员  季新求人民陪审员  王晓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