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艳雯与许瑞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雯,许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2282号原告:杨艳雯,女,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明,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瑞,女,1986年10月26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杨艳雯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39384元,共计11838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每季度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10万元,后被告给原告按时偿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5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7年4月份被告共计偿还本金16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杨艳雯参与合伙投资的金管家理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驳回原告杨艳雯的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艳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元,退还原告杨艳雯。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唐娣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杨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