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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田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刑终11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1999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白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辽0792刑初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2日13时许,锦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向松山公安分局移交一名吸食毒品人员方某某,据方某某交待其多次在被告人田某某租住的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6-90号家中吸食冰毒。2016年6月2日13时20分许,松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在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6-90号田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其家中搜出5袋白色晶体1.98克,经鉴定成份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共容留方某某十余次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6-90号家中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1999年因聚众斗殴罪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4月23日因吸食毒品罪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治安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6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应适当增加其刑罚量。被告人田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依法没收吸毒工具3个”。上诉人田某某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田某某系毒品犯罪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容留人本身也是吸毒人员,因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共同吸毒,未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上诉人田某某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5000元。一、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上诉人田某某到案情况及案件指定管辖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锦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的通知、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田某某租住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6-90号房屋的证人王某某、郑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其未与田某某共同租住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6-90号房屋及田某某在此房屋共容留其吸食毒品十多次的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混有方某某的10人照片中,未辨认出有与田某某一起签租房协议的人的王彦杰辨认笔录;证实田某某与方某某对二人共同吸食毒品所处房屋及具体位置的指认情况的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田某某与郑家骝签订协议承租郑所有的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6-90号的房屋及公安机关对该协议调取情况的调取证据清单、房屋出租协议;证实公安机关对田某某租住房屋进行搜查,查出白色晶体5袋、吸毒工具3个,并予以扣押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田某某容留方某某吸食毒品所用工具的吸毒工具及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从田某某租住房屋内搜查出的白色晶体编号送检,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已将鉴定意见依法告知田某某及方某某的送检白色晶体编号照片、涉案财物交接凭证、锦州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实田某某前科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情况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家属代为缴纳罚金5000元的现金缴款单;证实田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在租住的锦州市古塔区洛阳路三段36-90号房屋内与方某某吸食毒品二十多次的田某某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利用自己租住的房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关于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考虑田某某的犯罪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田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量刑可适当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刑初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田某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2刑初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田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田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熊 杰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继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