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5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生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生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5604号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内环南路1080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1029285R。法定代表人:康正贵,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巧巧,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生东,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豪物业)与被告杨生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豪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桃、被告杨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豪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5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永川区某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6.97平方米。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房屋原所有权人吕诚超签订《物业管理费收取的协议》,约定被告从接房之日起花园洋房及多层住宅按0.88元/平方米/月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2010年11月,被告杨生东购买上述房产后,原、被告双方未再重新签订有关物业费收取的协议,仍按原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但被告从2014年1月起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杨生东辩称,从2014年1月起未再交纳物业费属实,其拒交的原因系楼下饭馆的烟囱排烟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对其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很大影响,物业公司怠于协调解决。现在,烟囱整好了,影响不大了,其愿意从2017年7月20日起交纳以后产生的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杨生东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楼下饭馆烟囱排烟影响其正常生活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应加强与业主的沟通,虚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改进服务质量,为小区业主提供更为舒适的生活环境,因此被告辩称意见不能对抗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基本义务,若被告认为楼下饭馆排烟对其及家人身体健康造成影响,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康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8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生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史金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