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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曾广杰与汪艳、林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广杰,汪艳,林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698号原告:曾广杰,男,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艳,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林亚,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女,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被告林亚妻子。原告曾广杰与被告汪艳、林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被告林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广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滁州市发能国际城四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以735117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在合同生效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7450元包括首付款和契税,剩余款项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被告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直到贷款还清为止;在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房屋按揭贷款付清的条件下,被告应当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017年4月6日原告付清所有贷款本息,并取得中国银行还款凭证。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汪艳、林亚共同辩称:原、被告所签合同中要求原告在5年内将银行贷款还清,但原告违约再先,故被告已无义务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两被告将位于滁州市发能国际城4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载明:1、售房价款为735117元,建筑面积为141.36平方米;2、原告在协议生效之日向两被告支付287450元(包含被告已向开发商支付的首付款、契税、印花税、维修基金等);3、因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在本合同生效后,自2012年3月1日起,原告直接以被告的名义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直至贷款还清时止;4、原告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五年内,在国家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全部还清该房在银行按揭贷款本息;5、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在被告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后应当立即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视为对该房屋的交付。若甲方没有按约交付钥匙,则应当立即将所收款项返还给原告;6、被告在五年内通过产权变更的形式将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承担10000元,其余税费由原告承担;7、在本房可以办理产权证,并且原告已全部付清房屋按揭贷款的条件下,甲方应当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协议乙方办理产权证书,使原告取得本房产证;8、本合同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另查明:被告汪艳于2012年4月16日为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并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滁国用(2012)第02442号)。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诉汪艳、林亚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申请,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皖1102民初1309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款项,两被告本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但案涉房屋现已被法院依法查封,被限制办理权属变更、转移登记等手续,两被告已实际履行不能。原告虽出资向两被告购买了案涉房屋,但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亦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予以救济。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其诉请,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广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曾广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