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5030号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涂山路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999972。负责人程运进,经理。委托代理人符斌(特别授权),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光荣,男,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重庆港主城港区南岸海棠溪公运码头(森泰诺亚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0546902T。法定代表人唐龙,总经理。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六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运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斌、于光荣、被告森泰诺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运六分公司诉称:从2012年1月起被告陆续租赁原告位于南岸区滨江路烟雨公园海棠溪码头部分水域的泊位和场地用于餐饮经营。截止到2016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电费、水费、场地租金等累计486815.6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陆续付清上述款项,但由于其在起诉后才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森泰诺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支付费用不存在违约,双方后来续签了补充协议,对解除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逾期未交费加收违约金就可以,故原告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甲方公运六分公司与乙方“水上白宫”(暂定名)餐饮船法人唐龙签订了《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约定:甲方将由其经营管理的海棠溪码头作业水域原“银帆渔港”泊位提供给乙方停泊经营“水上白宫”(暂定名)餐饮船,“银帆渔港”由乙方自行处理并拖离海棠溪码头,停泊期间乙方应主动协调与“鑫源渔港”的泊位关系,确保安全;乙方使用码头水域泊位期限从“水上白宫”(暂定名),即大船正式开始经营之日起计算10年;泊位费第一年20000元/月,第二年20000元/月,第三年22000元/月,第四年24000元/月,第五年26000元/月,第六年28000元/月,第七年30000元/月,第八年32000元/月,第九年34000元/月,第十年36000元/月;车位费1-5年5000元/月、6-10年7000元/月;水、电费按供水、供电企业的开票价×用量×1.25计收;以上泊位费、车位费由乙方在次月的30日向甲方缴纳,水、电费乙方应当在当月30日内向甲方缴纳;乙方延滞缴费,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收取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延五天以上未缴费时,甲方有权停止其水、电供应或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协议等内容。2014年2月17日,甲方公运六分公司与乙方森泰诺亚公司(餐饮船法人唐龙)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未尽内容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泊位费从“森泰诺亚”餐饮船到达南滨路正式经营餐饮起,第一年至第五年的泊位费在原合同基础上每月增加10000元,第六年至第十年费用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再进行协商;车位费第1-5年5000元/月,第6-10年费用在原合同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双方进行协商;各项租赁费费用按月计算,按季收取,乙方须在合同执行日和以后每季度的首月五日内向甲方缴纳,如未按时交付,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乙方实欠金额的1%加收违约金等。到2016年1月5日前,被告应按约支付2016年第一季度的泊位费、车位费等费用,2016年1月18日,户名为朱铠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90000元;2016年1月28日,朱铠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9日,朱铠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1日,朱铠向原告两次分别转账10000元,共20000元;2016年2月15日,朱铠向原告转账2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朱铠支付的款项系代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后,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朱铠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陈杰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480000元,原告当庭认可上述账户均系代被告支付所欠款项,到此被告付清所欠款项。故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补充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公运六分公司与被告森泰诺亚公司签订《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延滞缴费,甲方有权向乙方另行收取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延五天以上未缴费时,甲方有权停止其水、电供应或单方解除与乙方的协议。《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各项租赁费费用按月计算,按季收取,乙方须在合同执行日和以后每季度的首月五日内向甲方缴纳。故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5日前付清本季度的相应费用,但其至原告诉至本院后才付清所欠费用,已经逾期支付多日,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补充协议》已对告原《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内容看《补充协议》只是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变更,并未对原协议中的单方解除权进行变更,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签订的《有偿使用海棠溪码头水域泊位的协议》。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重庆森泰诺亚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公运六分公司已缴纳,被告森泰诺亚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运六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蓓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