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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尚民与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尚民,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尚民,男,汉族,个体司机,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守斌,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和静镇开泽西路以北。法定代表人:匡雪银,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上诉人张尚民因与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7民初7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尚民上诉称:2014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借款342224万元,以其公司房屋出卖给上诉人的形式进行担保并与上诉人签订了《和静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出具了收据。此款至今未偿还,上诉人遂起诉一审法院。但经一审开庭审理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线索、材料的前提下,无故以被上诉人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实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张尚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422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遂裁定:驳回原告张尚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14元,减半收取1260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后,发现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已将该案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院认为:巴州银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尚民的起诉并无不当。张尚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文 敏审判员 东格日甫审判员 蒋  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小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