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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4执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兰祥琴申请执行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祥琴,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4执679号申请执行人:兰祥琴,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明,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刚,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兰祥琴与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刚应向申请执行人兰祥琴支付案件款85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962.5元,负担执行费1189元;执行期间,被执行人李刚与申请执行人兰祥琴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即李刚自愿于2017年8月25日前向兰祥琴支付案款20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支付案款2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前支付案款20000元;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案款2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案款5962.50元。执行费1189元,李刚自愿负担(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案款,申请执行人持本裁定书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阮   建   锋执行员 曹正龙执行员白凌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   佳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