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负责人唐正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玉琴,女,汉族,该行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商初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126020.74元,负担案件执行费1790.00元,共计127810.7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解放街支行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以上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