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木兰与白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兰,白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014号原告:王木兰,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阳,东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鹤,男,198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彰武县东六家子镇。原告王木兰与被告白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木兰、被告白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木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鹤赔偿经济损失4023.8元。其中,医疗费3060.92元、误工费156元、护理费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同一村民组居住,又是亲属关系。2017年5月8日10时,我骑电动车在“李家地”种我两家承包地中间的一块荒地,被告和他妻子去地里骂我,不让我种地,因此在地里双方发生争吵。11时左右,我种��地想回家,发现电动车钥匙没了,怀疑被告拿去了,就到他家去问他,他妻子在阳台上压水,我和他妻子说咱有事说事,不应该拿我电动车钥匙,被告从屋里出来骂我,双方争吵中他骂我,我也骂他了,我往院外走,走到离大门还有2米远的地方,被告拿起鞭子撵上我抽了我身体一鞭子,抽到我腿部、胸部、肩部,又将我推倒在地,造成我右肘部出血,头部也疼。我于当日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060.92元、交通费200元。案经彰武县公安局东六派出所调解未果。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误工费156元、护理费4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误工费117元、护理费30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白鹤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她种的这块地是我家的承包地和她家地中间的一块荒阁,既不是我家的,也不是原告家的。2017年5月8日10时许,因为我和妻子在头一天在这块荒地种上了玉米,原告给我打电话,说把我俩种的玉米给刨了,所以我和妻子开车就去这块地里,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拿镐刨我,我和妻子回来去东六之后回家了,原告到我家张口就骂脏话,说我拿她电动车钥匙了,我就从屋里出来,在我家骂了好长时间,我妈和我妻子都说我不能拿她钥匙,我根本没拿她钥匙。她走到距离我家大门7、8米左右的地方,就故意趴地上了,他倒地的时候我还在我家阳台上站着呢,原告说要讹我倾家荡产,这时我就骂她了,她听我骂她了,就打电话报警说我打她了,过了半小时左右派出所的人来了,她才起来。她倒地之后我才拿鞭子,我始终在阳台上站着,根本没下阳台,等派出所的人来了,我才去了她跟前,我俩之间没交手,我也没有用鞭子打她。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木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彰武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头部外伤、右肩部、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外伤,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3060.92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经质证,被告认为未打原告,不知以上证据哪来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认证;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向彰武县公安局东六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询问王木兰和白鹤笔录各1份,二人均承认双争议的地块是荒地,与村委会均未签订承包合同,事发当日,因原告将被告在争议地块种的玉米给���种了而发生争执,原告怀疑被告拿其电动车钥匙了,经被告老姑白秀兰问被告是否拿起电动车钥匙了,被告说没拿,原告认为被告拿了,到被告家要电动车钥匙,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王木兰往大门口走时,白鹤在其家阳台上拿起一根放牛用的鞭子追王木兰,快到门口时王木兰倒在地上。2.询问白鹤妻子陈丽丽笔录1份,其证实:因被告毁种了原告与被告家中间的一块荒地,双方放生争执,原告到被告家要电动车钥匙,被告和其都没拿原告钥匙,原告与被告互相争吵并对骂。之后,王木兰就从被告家院往出走,边走边骂,白鹤从阳台上下来和王木兰对骂,白鹤对王木来说:你再骂我,我就打你,王木兰说:你打我,我讹死你。之后王木兰就坐在其家院里了,白鹤拿着鞭子奔王木兰去了,其和婆婆将白鹤推到屋里。又劝王木兰起来,王木兰不起来说报警。3.彰武县公安局彰(县)公(治)行罚决字[2017]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彰武县公安局对白鹤用鞭子抽打王木兰的行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木兰、白鹤、陈丽丽以上笔录中相一致部分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双方争议的地块系荒地,因耕种该地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怀疑被告拿了其电动车钥匙到被告家索要,被告说没拿,双再次发生争吵并对骂,被告用鞭子抽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3060.92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何人侵犯,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木兰与被告白鹤因荒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应找有关部门妥善解决,二人非但不如此,而且还因此事互相争吵。王木兰认为白鹤拿了其车钥匙到白鹤家索要时,二人再次争吵并互相对骂,在王木兰即将离开时,白鹤用鞭子抽打王木兰,造成王木兰身体多处受伤的后果,在此案中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白鹤应负60%责任,王木兰负40%责任,白鹤对王木兰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木兰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王木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医疗费3060.92元、护理费305.16元、误工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鹤赔偿原告王木兰医疗费3060.92元、护理费305.16元(101.72元×3天)、误工费117元(39.13元×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合计3633.08元的60%,即2179.8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木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木兰负担200元、被告白鹤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铭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