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5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曾兴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兴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5刑初38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兴新,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靖安县人,无业,家住靖安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安县看守所。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兴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兴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元宵节过后两三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兴新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舒某1、于某在其租住的靖安县建设社区潦河北路28号附1号房屋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曾兴新容留吸毒人员杨某、舒某1、于某在其租住的靖安县建设社区潦河北路28号附1号房屋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曾兴新于2017年4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吸毒工具;书证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尿检报告等鉴定意见;到案说明;证人舒某1、杨某、舒某2的证言;被告人曾兴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兴新二次容留六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兴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兴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惠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