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古平仁与古癸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平仁,古癸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076号原告古平仁,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古癸向,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古平仁诉被告古癸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平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癸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平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癸向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5200元(其中200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计起,10000元从2015年4月4日计至,计至2017年4月29日,按年利率24%计),共35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古癸向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是二分,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也是二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信用,不按期还款。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古平仁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古癸向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古平仁借款100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古癸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古癸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古平仁与被告古癸向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3日,被告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5年5月3日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到2016年1月28日止。被告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均约定:“超期加利息(六百元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古癸向两次向原告古平仁借款共计30000元,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超期加息(六百元一个月)”,理解为若超期则利息加至600元每月,该约定为逾期利息约定,但没有明确借期内利息,对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古癸向归还原告古平仁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古癸向支付原告古平仁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4月29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7年4月29日止)。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古癸向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超宁审 判 员 刘婷章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