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刘红仙与赖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仙,赖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152号原告:刘红仙,女,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南(原告刘红仙配偶),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赖厚平,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珍,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红仙与被告赖厚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南,被告赖厚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医疗费9294.30元和挂号费13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以及休病假期间误工费8个月工资24400元(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为8个月,按3050元/月计算。其中住院期间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5日7天,2016年9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60天,合计住院67天);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和治疗期间公司原来包吃包住的损失9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9个月);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700元;5.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判令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原告变更前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8日的医疗费9841.80元和挂号费130元,变更前述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和治疗期间公司原来包吃包住的损失10000元(每月1000元,共计10个月即从2016年6月14日至2017年4月14日),变更本案诉请损失总额为45071.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19时00分,赖厚平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新光快速线入口路段时,因驾驶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致使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赖厚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过贵院(2016)粤011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24679.43元。因为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头皮疼痛,产生了后遗症,颅脑损伤,神经性牵扯原告的头和脚绑到一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说等原告残废或者死亡之后再赔,不见面,如果在治病期间导致原告失去工作,原告保留起诉被告的权利。医生和专家说原告的后遗症治不好,后续治疗还会产生很多费用,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伤害。现原告再次起诉上述判决之外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赖厚平辩称,涉案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驾驶证和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保险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诉求均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粤A×××××号小型轿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司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发票金额计算,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应扣除医疗发票中重复计算的;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医生证明、误工证明,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暂不予认可;3.交通费,认可300元;4.原告原来公司包吃包住的损失应当包含在误工费当中,其司不予认可;5.其司前期并无垫付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19时00分许,赖厚平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州市番禺区金山大道新光快线入口路段时,因其驾车没有确保安全通行,致粤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第4401133201602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赖厚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赖厚平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赖厚平是粤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被保险人均为赖厚平。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广东祈福医院有限公司)门诊治疗。次日,原告依医嘱回到广州中医药大学祈福医院门诊复诊,依医嘱于当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25日出院。之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16日到武警××总队医院番禺分院门诊就诊和复诊,于2016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4日、同年6月11日、同年6月12日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就诊和复诊。2016年4月12日,原告就上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期复查费、车辆损坏费共计18450元,本院以(2016)粤0113民初2717号立案。该案诉讼中,原告基于其立案后实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变更诉请医疗费和后期复查费为医疗费3655.70元,并变更该案诉请损失总额为18605.7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粤0113民初2717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确定原告该案损失包括医疗费13163.69元(根据原告和赖厚平提交的上述事发当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治疗的医疗收费票据核定)、误工费8246.74元(按原告主张,以月工资3000元计算自事故当日起三个月,并扣减该误工期内2016年4月实发工资753.26元,3000元/月×3个月-753.26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该案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综合原告事故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责任、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如原告日后因事故伤情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可作相应扣减),共计24670.43元,扣减赖厚平垫付医疗费9507.99元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529.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022.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506.74元),及驳回原告该案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另,根据赖厚平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向赖厚平赔付前述垫付医疗费8557.29元。至此,上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余下98493.26元(11万元-11506.7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余下998419.75元[100万元-(3022.96元+8557.29元-10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病历资料和医疗收费票据,用于证明其因事故进行的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中有部分治疗及医疗费,已经在上述(2016)粤0113民初2717号案中处理,本案不予重复调处;佛山市中医院2016年6月14日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挂号费1元、诊金6元)记载病人姓名陈卓琼,并非原告,不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余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前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所涉治疗及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4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右膝关节损伤”,产生挂号费1元、诊金6元、门诊医疗费292.90元。该医院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七天(6月14日至6月20日)。2016年6月18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17日、同年7月23日、同年7月25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23日、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2017年1月30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4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头痛、头皮挫伤,产生挂号费27元、门诊医疗费3485.30元。该医院分别于2016年6月18日、同年6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4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8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26日、2017年1月30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3日、同年2月2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病假建议书),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五天、三天、十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两周、七天、七天、七天、两周、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七天。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医院(注: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未显示就诊医院名称,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病历资料)门诊治疗,产生诊金6元。2016年6月24日、同年7月1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8月22日、同年8月25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4日、同年10月10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7日、同年12月19日、2017年1月9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3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右膝关节损伤等,产生挂号费14元、诊金79元、门诊医疗费3195.50元。该医院分别于2016年8月2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7日、2017年1月9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3日出具病假建议书,分别建议原告全休三天(由8月29日至8月31日止)、七天(由11月14日至11月21日止)、七天(由12月17日至12月24日止)、七天(由1月9日至1月16日止)、七天(由1月16日至1月23日止)、七天(由1月23日至1月30日止)。2016年7月29日,原告到南方医院燕岭院区(广东燕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8日,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产生住院医疗费3706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到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60日,出院诊断:“1.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2.右侧腓骨撕脱性骨折;3.头部外伤:脑震荡;4.颅脑损伤后遗症;5.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继续右下肢股四头肌功能锻炼,休息一月;2.如膝部不适加重,关节镜探查;3.头部情况,专科就诊;4.膝部情况,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未提供该次住院医疗收费票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劳动合同、2016年2月工资条、证明、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其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定前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前述认证,本院认定原告工作收入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与广州市XX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试用期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告工作内容保洁员,工作地点派驻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基数)按1895元/月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及该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等。原告2016年2月工资明细为基本工资1895元、职务工资100元、全勤奖100元、绩效奖800元、加班工资435.63元、应发合计3330.63元、个人社保276.36元、税前工资3054.27元、实发工资3054.27元。广州市XX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至今被该公司聘用并派驻到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在职期间,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免费食宿。广州市XX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4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3日、同年2月15日、同年3月15日向原告转存753.26元、701.86元、1208.96元、1270.41元、2824.04元、2784.20元、2784.20元、2784.20元、2664.68元、969.57元、969.57元。2016年8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穗海人社工伤认[2016]0079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6年9月29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6]019620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康复对象(医疗康复),工伤康复期从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2016年10月2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穗劳鉴[2016]018263号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从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6月16日。2017年1月19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粤劳鉴再字[2017]0170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认为,赖厚平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赖厚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赖厚平驾驶的小型轿车事发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原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赖厚平驾驶小型轿车一方20%赔偿责任,即由赖厚平驾驶小型轿车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该80%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赖厚平予以赔偿。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971.8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赔偿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本案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总额为10824.70元,扣除本院(2016)粤0113民初2717号案已经处理医疗费及佛山市中医院2016年6月14日与原告无关的挂号诊金后,余下医疗费应为10812.70元。现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9971.80元,是其自主处分实体权利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相关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29900元。原告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其主张月工资3050元,未超出其事发前一月实发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工作期间享受免费食宿待遇,有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但该证明并未明确食宿标准,原告主张每月食宿损失1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本院所在地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和住宿费450元/天标准确定原告每月食宿待遇550元,该待遇列入原告收入计算误工费。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3600元(3050元+550元)。关于误工时间,本院(2016)粤0113民初2717号案已经处理原告事发当日起三个月误工费,本案不予重复计算,本院确定原告本案误工时间从2016年6月18日起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至2017年2月14日,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病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计算8个月误工时间,计算所得误工费总额未超出通常情况下根据具体误工天数总额计算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显示,其前述误工时间内有工资收入,但原告本案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认定相应停工留薪期和工伤康复期等。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前述误工时间内有工资收入,不影响其本案主张赔偿误工费的权利。另,原告主张食宿损失计至2017年4月14日,有相应病休意见佐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本案误工费29900元(3600元/月×8个月+550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食宿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址、本案就医等情况,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3项损失共计40571.80元。其中,上述第1项损失9971.8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责任限额998419.75元范围内赔偿80%即7977.44元(9971.80元×80%);第2至3项损失合计306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98493.26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98493.26元范围内赔偿306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责任限额998419.75元范围内赔偿7977.44元。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余下赔偿限额98493.26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仙30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下责任限额998419.7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仙7977.44元;三、驳回原告刘红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刘红仙负担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