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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海杨春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杨春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刑初7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0年2月12日因犯强迫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春霞,女,1991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2013年9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7]第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杨春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蒋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杨春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杨海、杨春霞以恋爱关系共同居住在重庆市万州区天星路X号X号楼X单元X房间,期间二被告人先后多次分别向他人贩卖毒品,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杨春霞在万州区五桥“思乡情”宾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2、2017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海在自己的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2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杨春霞在万州区富民花园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1一包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4、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杨海接到陈某关于购买毒品的电话,然后在自己租房外面的马路边将一小包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拿给冯某。次日,被告人杨海从陈某处收取毒资100元。5、2017年2月27日2时左右,被告人杨春霞在万州区五桥步行街楼下的花园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1一小包约6克的甲基苯丙胺。6、2017年2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杨海在万州区千口岩碧水蓝天小区门口将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一小包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7、2017年2月28日15时左右,被告人杨海在自己的租房内拿给陈某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杨海当场未收取毒资。陈某拿到毒品后准备去银行给被告人杨海支付50元毒资时,后来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8、2017年2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春霞在万州区天星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1一包甲基苯丙胺,在交易过程中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随后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3.7克。另查明,被公安民警查获的23.7克毒品是2017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杨海、杨春霞共同在万州区北山从一外号叫“糖糖”的男子处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而来,并放置于二被告人共同租住的万州区天星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间内。被告人杨海、杨春霞于2017年2月28日22时左右,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在二被告人的租房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杨春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搜查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毒品检验报告、证人陈某、谭某、谭某1、冯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海、杨春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杨春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分别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从被告人杨海、杨春霞共同租住的房屋内搜出的毒品共计23.7克,系被告人杨海、杨春霞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并存放在此的毒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入其犯罪数量。被告人杨海、杨春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杨春霞以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海、杨春霞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海、杨春霞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春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勇人民陪审员  唐厚琴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冉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