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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靳海龙、杨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靳海龙,杨丰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274号原告: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建成,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4日,住淅川县,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靳海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7月28日,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杨丰铭,男,汉族,生于1972年10月3月,住淅川县。原告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靳海龙、杨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靳海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60日,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并由被告杨丰铭提供担保,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四倍的利息和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靳海龙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丰铭辩称:若被告靳海龙经执行确实无钱偿还的情况下,我才承担偿还责任,但是我不承担利息,只承担剩余未偿还的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靳海龙、杨丰铭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靳海龙从原告公司借款50万元,期限60日,利息按同期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逾期不还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杨丰铭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承诺若借款到期不还,杨丰铭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50万元及一切费用直至此笔贷款还清为止。该款借出后,被告靳海龙按月息5分(每月2.5万元)计算支付4个月的利息10万元,第5个月支付了8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靳海龙出具的借条、借款收到条、杨丰铭出具的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靳海龙、杨丰铭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靳海龙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地偿还借款本息,其拒不偿还行为违背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超过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规定,未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2%。被告靳海龙已经支付的借款后前五个月的利息108000元,可按月利率3%计算,即五个月利息7.5万元,另外的3.3万元折抵本金。被告杨丰铭系该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其承诺若借款逾期靳海龙不还,愿承担偿还借款及一切费用。因此其辩解的先于执行靳海龙,在靳海龙确实无钱偿还的情况,承担偿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海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7万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杨丰铭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淅川县坤泽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5元,由被告靳海龙负担,被告杨丰铭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审 判 员  李 卓人民陪审员  武华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