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0民初16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翠娣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娣,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16324号原告:杨翠娣,女,194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陈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玥,职员。原告杨翠娣与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杨翠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杨翠娣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翠娣负担。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