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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马永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三,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17年4月5日批准,次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三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永三在威宁自治县中水镇石板河四组马永三住所下面的小路上,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马永三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从王某身上查获其向马永三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在民警对马永三的住处进行搜查时,马永三主动带着民警将其藏匿在住所附近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查获。经称量,所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1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永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永三在威宁自治县中水镇石板河四组其住所下面的小路上,向吸毒人员王某以30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时,被事前接到举报在此布控的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中水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身上查获其向马永三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编号为1号),从马永三的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编号为2号),在马永三的指认下,从其住所附近查获其藏匿的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二个(编号为3号),经称量,分别净重为0.50克、0.25克、0.39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至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永三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永三的供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取样笔录、收缴收据、通话记录、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信息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永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苍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