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阳与被告南京胜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阳,南京胜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刘春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5民初6121号原告:王阳,男,1960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军,男,1956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南京胜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双龙大道1008号1栋8楼.法定代理表人:吴正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迈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曾庆业,董事长。被告:刘春成,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1988年12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阳与被告南京胜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沃公司)、江苏省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市场)、刘春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苏A×××××的标致牌小轿车一辆;2、要求被告胜沃公司赔偿车辆使用费及折旧费共计80000元;3、要求交易中心与刘春成赔偿折旧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以苏A×××××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告胜沃公司借款60000元(实际到手51800元)。2015年3月15日晚,上述车辆自原告处被偷开走。后经原告向胜沃公司了解,车辆系被胜沃公司开走,胜沃公司要求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后返还车辆。原告没有归还借款,胜沃公司一直扣留原告车辆并持续使用中。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南京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上述车辆于2016年1月10日被胜沃公司伙同被告刘春成,通过伪造手续的方式违法出卖给刘春成,后又被刘春成再次出卖给他人,现车辆已不知去向。被告交易市场在上述交易过程中没有按规定审查、违法违规操作,在明知违法的情形下,仍然为被告提供便利条件,使涉案车辆被非法买卖,因此也应承担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阳原系苏A×××××标致小轿车的车主,新车购置发票中载明的价格为184700元。2016年1月18日,上述车辆在被告交易中心处出卖给了被告刘春成。该笔买卖及过户手续中包含有一份《二手车转让(销售)合同》及《二手车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其中转让合同载明王阳作为出卖人将其所有的上述车辆出卖给刘春成,该份合同的卖方签字处有“王阳”的签名字样。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王阳委托案外人周洪芳代为办理上述车辆的买卖及过户事宜,该份合同的委托方处同样有“王阳”的签名字样。而在上述车辆买卖当天形成的《南京市二手车交易过户信息采集表》中,买卖双方的现场图像均显示为周洪芳,该表格的“客运或交通管理部门签章处”注有“同意办理过户手续”的字样,但并未有任何公章。原告王阳表示其对上述交易过程完全不知情,其也没有签订过任何有关涉案车辆的买卖及委托手续,相关合同文件中“王阳”的签名字样必定系他人伪造。被告刘春成及交易市场认可上述买卖及委托合同中没有王阳的亲笔签名。刘春成还称周洪芳与其系夫妻关系。审理中,被告刘春成称涉案车辆系被告胜沃公司出卖给其,并将购车款项支付给了胜沃公司的员工。其认为胜沃公司拥有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便可处置该车辆。原告王阳称涉案车辆系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方州花园小区南大门外道路上被被告胜沃公司的人员偷开走。但胜沃公司不认可其曾偷走涉案车辆,也不认可涉案车辆由其公司出卖给了刘春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而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王阳要求三被告返还车辆原物,但已查明,王阳在南京市六合区已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且该车辆又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买卖的方式过户给被告刘春成,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资料均系刘春成及其配偶周洪芳伪造。后刘春成又将该车辆出卖给他人并实际交付。刘春成及周洪芳与王阳并无任何经济纠纷,其二人也不是被告胜沃公司的员工。胜沃公司亦否认该车辆系由胜沃公司交付给刘春成的事实。故刘春成如何取得涉案车辆并完成车辆过户登记,需要由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以确认刘春成、周洪芳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王阳的财产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应驳回原告王阳的起诉。因涉案犯罪,应移送至犯罪行为地的公安部门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王阳的起诉。二、本案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翔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