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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与齐贵龙、刘运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齐贵龙,刘运峰,周福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8号。法定代表人:沈昌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柱,该公司法务主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齐贵龙,男,196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运峰,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福喜,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全椒县。再审申请人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贵龙、刘运峰、周福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终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本案证据能够证实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客户的售后服务要求,将售后服务工作指派给刘运峰等从事售后服务的工作人员”、“刘运峰为完成工作任务驾驶摩托车到全椒县城拿取工具,……故刘运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与机主周福喜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造成严重后果的摩托车实际使用人刘峰却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判决亦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故发生前,周福喜家收割机出现故障,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指派刘运峰对周福喜家的收割机进行维修。二审判决进一步查明,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客户的售后服务要求,将售后服务工作指派给刘运峰等从事售后服务的工作人员,刘运峰等人根据售后服务需要,从单位领取“三包”件,完成工作任务后并归还单位,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根据刘运峰等人的工作情况按天为其计发工资,工作期间的交通费也由单位报销,单位对刘运峰等人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因此刘运峰系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农业机械售后“三包”服务的工作人员。故刘运峰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是为执行工作任务,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东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华春审判员  张希宇审判员  张永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群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