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执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林香平、何仁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香平,何仁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502民初33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住所地新余市抱石中大道***号。负责人:刘育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黎翔,该支行员工。被告:谢承纲,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谢承纲(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内容一、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5693.45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553.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0.38元(截止到2018年3月23日)以及2018年3月24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计算至透支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一、2017年5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37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其中约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内归还透支款,原告不计收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等。二、上述合约签署后,被告用信用卡正常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8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00元,利息553.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0.38元,合计5693.45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截至2018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5000元未归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除应偿付原告透支款本金外,尚需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8年3月23日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合计5693.45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8年3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承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截至2018年3月23日透支款本金5000元,利息553.0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40.38元,合计5693.45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渝水支行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承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爱军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淑燕书 记 员 简青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