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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民申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丁鹏霞、柴强强与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合同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鹏霞,柴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民申2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鹏霞,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柴强强(系丁鹏霞之夫),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新疆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组织机构代码:69343xx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代表人:李达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丁鹏霞、柴强强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裕华机械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裕华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鹏霞、柴强强申请再审称,1、《产品订货合同》是裕华机械厂提供的格式合同,裕华机械厂未依法对该合同第六条的免除责任条款予以提示、说明,该条款无效。该免除责任条款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过短,二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丁鹏霞、柴强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限。2、裕华机械厂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构成根本违约。丁鹏霞、柴强强于2014年安装后发现裕华机械厂交付的货物无法正常使用,且无说明书、合格证、产品名称等,构成根本违约,丁鹏霞、柴强强有权解除合同。裕华机械厂在交货后也未依照合同约定调试安装。丁鹏霞、柴强强多次因货物质量问题与裕华机械厂协商解决,而裕华机械厂多次推诿拖延时间,并先行提起诉讼。丁鹏霞、柴强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产品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丁鹏霞、柴强强主张《产品订货合同》第六条为格式条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形,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涉案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产品订货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保质期限:设备执行甲方(裕华机械厂)厂标,乙方(丁鹏霞)所定设备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保修期限为壹个生产周期,电器保修6个月,(低值易损件不保修,如出现由于乙方操作不当引起的设备损坏,由乙方负责)。”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设备的保修期以及电器保修期,并且,丁鹏霞、柴强强收到涉案机械设备后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和9月3日向裕华机械厂支付合计6万元的货款,直至裕华机械厂起诉主张剩余货款近两年的时间未对机械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故丁鹏霞、柴强强主张《产品订货合同》未约定隐蔽瑕疵的质量异议期与双方的上述约定不符。丁鹏霞、柴强强主张涉案机械设备存在产品无合格证、说明书、产品名称等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审法院认定二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正确。三、关于丁鹏霞、柴强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丁鹏霞、柴强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二审法院认定二人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裕华机械厂协助丁鹏霞、柴强强调试安装涉案机械设备系《产品订货合同》的附随义务,并非丁鹏霞、柴强强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鹏霞、柴强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党新安代理审判员  王清华代理审判员  邵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