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广来、许小秘等与高春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来,许小秘,高春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497号原告:李广来,男,194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原告:许小秘,女,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高春才,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沧州市献县人,现住该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356号中电信息大厦15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讼代表人:张壮,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广来、许小秘与被告高春才、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部(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广来、许小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被告高春才、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部(安华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来、许小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597.7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12时30分左右,李广来无证驾驶万豪牌电动三轮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安路左转弯,遇高春才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广来、许小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李广来、高春才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小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到武强县医院救治,经诊断,许小秘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右胸部皮下气肿、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腰椎横突骨折、髋臼骨折、耻骨上支骨折等人身伤害,住院26天,后回家疗养,给李广来造成面部软组织损伤、胸部软组织损伤、大腿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裂伤等人身伤害,住院15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5179.18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757元、营养费450元、车损费347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3556.08元。给许小秘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441.6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计22041.66元,二原告共计35597.74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另行补充。被告高春才所有并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吕险,二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付,再不足部分由高春才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二原告之诉请,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广来、许小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5564.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各项变更在庭审时陈述。高春才辩称,我方也有车损4150元,另外我还缴纳了150元的税,共计花了4300元。我给原告赔偿车损,我也要去原告赔偿我的车损,因为是同等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部(安华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以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广来受伤及车辆损坏,具体损失有:李广来医药费5179.18元,伙补费1500元(15天*100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护理费2940元(30天*98元),车辆损失3470元,公估费200元,损失计13739.08元。许小秘损失有:医药费19441.66元,伙补费2600元(26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5880元(60天*98元),伤残赔偿金36723.7元(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年龄为67岁,赔偿年限为13年,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标准赔偿),鉴定费1600元(为查明原告许小秘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向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许小秘9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失),损失共计73045.36元。二原告损失共计86784.44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限额,被告高春才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方提交证据如下:二原告共同证据有: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据2、被告高春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原告李广来损失的证据有:证据1、李广来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据2、武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及武强县疾控中心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据3、武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据4:武强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据5、武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证据6、武强县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据7、公估报告1份及公估费发票复印件1张。原告许小秘损失的证据有:证据1、许小秘户口页复印件1份;证据2、武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1份;证据3:武强县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据4、武强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1份;证据5、武强县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1张;证据6、衡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高春才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二原告的户口页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否则不予认可。对李广来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没有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许小秘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此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对公估费票据不予认可,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如无法提供则应提供公安部门提供的遗失证明。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如下:1、委托方为李广来个人,因此此份证据在无其他当事方参与的情况下,没有作为损失金额的公正性和合法性。2、报告中载明的损失项目如车壳总成、减震、轮圈、座椅没有照片和其他辅助材料证明其达到更换程度需更换。因公估报告不是双方共同委托,载明内容前后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就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项目和计算方式提出意见如下:对于李广来请求的营养费用,诊断证明和病例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根据最高院规定,此项请求不应支持;对于护理费用,原告方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误工标准的证明,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一天60元)支持住院15天;对于许小秘请求的护理费用同李广来的护理费用质证意见一样;对于许小秘的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请求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交通法明确规定在事故中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事故责任,原告方事故责任经从轻或减轻以后,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说明其过错程度高于机动车方,因此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对其他请求项目没有异议。综合以上各点,因高春才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的部分,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春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高春才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春才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二份及原告李广来、许小秘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许小秘伤残鉴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公估报告,虽系原告李广来个人委托评估,但评估系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依据车辆损失情况依法作出,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该公估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公估费单据,系票据复印件,无法与票据原件相比对,无法证实公估费的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许小秘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其鉴定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12时30时左右,李广来无证驾驶万豪牌电动三轮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平安路左转弯,遇高春才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广来、许小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武强县交警队认定,李广来、高春才均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小秘无责任。被告高春才驾驶并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许小秘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李广来所有的万豪牌电动三轮车车损估损金额为3470元。经查明二原告的损失如下:李广来:医疗费517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98.04元/天*15天=1470.6元;车损费3470元;共计8599.78元。许小秘:医疗费1944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8.04元/天*60天=5882.4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10%*13年=36723.7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3047.76元。另查明,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春才驾驶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广来驾驶的万豪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广来、许小秘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李广来、许小秘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高春才驾驶并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高春才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直接赔偿给原告。此事故致原告许小秘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广来护理费按照30日计算的主张,因无相关医嘱亦未就此进行专业鉴定,本院依法按照其住院期间天数(15日)计算其护理费;关于原告许小秘主张其护理费为5880元,经计算,实为5882.4元,已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按照5880元计算原告许小秘的护理费;关于被告高春才当庭主张其车损赔偿一节,因其未提起反诉,对其损失,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来、许小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来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来护理费1470.6元;赔偿原告许小秘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3672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62674.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广来、许小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11220.42元。三、驳回原告原告李广来、许小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李广来、许小秘负担137.5元,被告高春才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国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