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向涛、唐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86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华辉、侯祖存,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唐怀珍,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魏小华,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被告:向俊宇,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唐俊,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被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号:530100100428513。法定代表人:向俊宇。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第三城印象欣城C区5幢1906、1907、1908号。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及利息30万元;2、判令六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罚息;3、判令六被告支付律师费96750元;4、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向涛、唐怀珍共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涛、唐怀珍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鉴于此,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达成变更原告借款合同的合意并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借款未还剩余本金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并调整原合同的还款方式。借款补充协议履行期内,被告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9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向涛、唐怀珍在昆明志远大厦签订了编号为GQYN00036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涛、唐怀珍共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的方式,即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每月28日还款金额为466667元。同日被告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向涛、唐怀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6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涛支付4030000元,被告向涛、唐怀珍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确认书》,载明其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中现金970000元,银行转账403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达成变更原告借款合同的合意并共同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确认借款未还剩余本金为叁佰柒拾伍万元整,并调整原合同的还款方式。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涛、唐怀珍作为甲方与乙方冠群驰骋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刘广东于2015年6月29日签署了编号GQYN000361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完成借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72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委托扣款授权书》、《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约定保证金为250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一、关于合同效力和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下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该民间借贷关系中,原告刘广东系出借人和债权人,被告向涛、唐怀珍系借款人和债务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被告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向涛、唐怀珍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为被告向涛、唐怀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的本金为5000000元,但根据原告的银行转账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共计支付4030000元,原告主张预先扣除的720000元服务费及250000元的保证金为借款本金,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720000元服务费及250000元保证金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40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650000元的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2380000元的借款本金。关于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本息偿还方式,每期还款金额466667元,还12期,本息共计5600004元,原告主张借款期一年内的利息为6000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为300004元,因此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3000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罚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发票,法庭无法核实律师费是否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涛、唐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人民币23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未还的利息300000元。二、被告向涛、唐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以人民币2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罚息。三、被告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向涛、唐怀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涛、唐怀珍追偿。四、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74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11396元,被告向涛、唐怀珍、魏小华、向俊宇、唐俊、云南知味园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6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 怡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