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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蒋某甲、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蒋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644号原告: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特别授权),泰兴市元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甲。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立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特别授权),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蒋某甲、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书兵,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461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9590.69元。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5时20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蒋某某受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苏L×××××普通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蒋某甲,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双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部分赔付,法院是否支持;2、原告的医疗费;3、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原告的护理费;5、原告的误工费;6、原告的营养费;7、原告的伙食补助费;8、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原告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部分赔付。保险公司认为被告蒋某甲持过期行驶证,过期驾驶证驾驶车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拒赔。本院认为即使被告蒋某甲无证驾驶,但肇事车辆在交强险投保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赔付后有权向被告蒋某甲追偿;2、关于原告医疗费。保险公司要求由法院核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发票,确认原告医疗费为41401.37元;3、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6500.32元(40152×0.66),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已年满73周岁,常住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其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3556.62元(17606元×0.77);4、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当前物价和生活水平及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3350元(89元/天×15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年满75岁,属于超龄。本院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状况,尚能从事简单的农业劳动,酌定误工费为7500元(50元/天×150天);6、关于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元)。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6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元);7、关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20元/天×27天。),保险公司认可18元/天×27天。本地根据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计算,确认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20元/天×27天);8、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案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9796.99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42556.6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33141.37元,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按照2:8的比例分担为宜,即由被告蒋某甲赔偿原告26513.1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蒋某甲追偿。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2556.62元;二、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26513.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元,鉴定费4099元,合计4995元,由被告蒋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蒋某甲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贵龙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人民陪审员  李江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