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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世波与王承福、王开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世波,王承福,王开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629号原告:潘世波,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福,男,199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被告:王开全,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新蒲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迥,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914761463U。法定代表人:俞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世波与被告王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基于原告潘世波所提出的书面申请,依法将王开全追加为本案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王承福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贵C×××××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承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1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开全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承福系直接侵权人,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承福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1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贵C×××××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若确需继续赔偿,亦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进行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及贵C×××××号二轮摩托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承福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6,1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承福系无证驾驶,故我公司在���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10时01分,被告王承福无证驾驶贵C×××××号二轮摩托车由新舟镇绿塘村往新舟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舟耕线2公里+600米处时,该车左侧车体碰撞到对向行驶由原告潘世波持E型驾驶证驾驶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造成王承福、潘世波及贵C×××××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袁万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王承福承担全部责任;潘世波、袁万霞不承担责任。潘世波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5,921.10元。潘世波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足踇趾损毁并残端修整术后;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潘世波于2016年7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遗留左足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潘世波于2016年7月2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为作上述鉴定,潘世波支出鉴定费1,20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王开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潘世波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基于该申请,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潘世波2016年7月29日所受左足损伤遗留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潘世波2016年7月29日所受左足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20~15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为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开全支出鉴定费1,3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开全、王承福认为该重新鉴定程序违法,并对重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对此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另查明,贵C×××××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王开全,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世波与被告王承福于2016年12月29日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由王承福一次性赔偿潘世波现金26,180.00元;2.双方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及经济赔偿。次日,王承福便按协议约定向潘世波支付26,180.00元。再查明,原告潘世波与田仁美夫妇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潘某1(出生于2008年9月19日)、次女潘某2(出生于2016年5月24日)。原告潘世波与潘世海兄弟二人之父亲潘尚叔健在,潘尚叔出生于1953年4月1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亲属关系��明、保单、协议及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潘世波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其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潘世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1.10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2.误工费17,781.90元(贵州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8,077.00元÷365天×鉴定中间值135天);3.护理费5,840.22元(贵州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00元÷365天×鉴定中间值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住院3天);5.营养费7,500.00元(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鉴定中间值75天);6.交通费500.00元(结合住院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768.85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20年×10%)+(潘某1: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10年÷2×10%)+(潘某2: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17年÷2×10%)+(潘尚叔: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年×16年÷2×10%)】;8.鉴定费1,200.00元(以发票记载金额为准);9.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结合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36,812.07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虽被告王承福与原告潘世波已于事故发生后达成赔偿协议,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并未限制原告潘世波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赔偿权利。对于被告王承福已支付的赔偿款26,180.00元,可从原告潘世波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总额范围内予以扣减。贵C×××××号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潘世波应得赔偿款总额136,812.07元扣除被告王承福已支付的26,180.00元以外,剩余110,632.07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以被告王承福系无证驾驶为由,不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与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可待赔偿义务履行完毕后,依法行使追偿权。被告王开全、王承福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30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该鉴定基于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产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无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王开全、王承福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因重新鉴定不但未改变原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反而导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高于原鉴定意见,故所产生的鉴定费1,300.00元应由被告王开全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世波各项费用共计110,632.07元;二、驳回原告潘世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55.00元,由被告王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