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行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韶关市武江区佰盈网吧与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武江区佰盈网吧,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203行初199号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佰盈网吧,地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号**栋第*层。经营者:张玉兰,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志铭,男,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韶关市。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向阳,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阮继华,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刘友妹,该局法制科科员。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佰盈网吧(以下简称佰盈网吧)因要求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5日向本案被告邮寄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佰盈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林志铭,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阮继华、刘友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经立案调查,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佰盈网吧于2017年5月9日存在未按规定核实、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情况下,将网吧内的一台电脑提供给未成年消费者何某某使用,其行为涉嫌未如实登记上网顾客身份信息,遂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佰盈网吧处于罚款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向原告佰盈网吧送达《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之时,并未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原告佰盈网吧,原告佰盈网吧持《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于2017年5月17日经银行缴纳了15000元罚款。原告佰盈网吧诉称,2017年5月9日晚20点左右,被告下属机构新华派出所到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网吧管理人员有“未按规定核实、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行为。2017年5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即时开具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单号:WJ01700002579。原告于当天前往银行缴纳了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一、主体不合法。被告下属机构新华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的授权。公安机关是一个统称,其内部各警种有着严格的分工,其职权一般来说不可互相交叉替代;消防、治安、网监、交通、刑警、户籍等各警种应当在自己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自己的职责。具体到对网吧的监管,依法只能是属信息网络安全案件的归网监部门管理,属治安案件的属派出所或者治安大队管理,属消防隐患及消防事故的属消防机构监管。如果治安大队管消防,派出所管信息网络安全,网监部门管打架斗殴显然就是越权执法。被告下属新华派出所的处罚实质属主体不合法,越权处罚。二、被告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对原告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一万五千元的顶格处罚,属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没有经过集体讨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告所做行政处罚自原告缴纳罚款至今也没有交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项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主体不合法,程序违法,属乱行政越权执法乱罚款,确系违法行使职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2017年5月12日行政处罚违法;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佰盈网吧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工商执照复印件、网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还提交了《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复印件、《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违法罚款的事实。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辩称,一、被告对佰盈网吧在营业期间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来源:2017年5月9日20时20分许,新华派出所民警刘晓军、陈永红、张文在对武江区工业东路佰盈网吧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一名名为何某某的未成年人未实名登记在网吧上网消费。办案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佰盈网吧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违法行为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受理为行政案件并及时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查明2017年5月9日19时22分许,佰盈网吧的工作人员周婷玲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接待未成年人何某某在网吧146号机上网消费。证实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陈致松的询问笔录、周婷玲的询问笔录、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上网消费小票、现场照片等。新华派出所办案民警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网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收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根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二、关于原告提出处罚主体不合法的问题。原告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有误,本案的处罚主体是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而新华派出所办案民警行使的只是侦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享有侦查权和处罚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佰盈网吧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提出被告作出该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的问题。被告认为该行政处罚,情节既不复杂也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参照《韶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的规定,该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四、原告提出行政处罚决定未按规定送达的问题。被告对佰盈网吧作出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确实存在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送达的问题。发现该情况后被告已于2017年6月18日将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佰盈网吧。综上所述,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2017年5月12日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调查取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围绕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韶公武(新)(2017)00261号受案登记表;证明内容:该案的来源和新华派出所依法受案调查的情况。2、2015年5月12日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书;证明内容: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经过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负责人审批的。3、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内容:处罚决定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的法律文书所载明的事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4、送达回执;证明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的情况。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内容: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6、广东省非税收入票据;证明内容:被处罚人交纳罚款的情况。7、陈致松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佰盈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情况。8、周婷玲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佰盈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情况。9、何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佰盈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情况。10、上网小票;证明内容:佰盈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的主观故意性。11、现场照片;证明内容:何某某当时在佰盈网吧上网消费的情况。12、2017年6月18日在佰盈网吧送达韶公武(新)行罚决字第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视频;证明内容:送达处罚决定书的情况。法律依据:《韶关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佰盈网吧对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主体不合法,认为表中的案件来源是日常来源,没有法律规定,被告下属的新华派出所可以对原告进行日常检查,没有执法主体,受案无依据。程序违法,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出具检查证件,通知书,并告知法律依据、负责人等,还要在人民政府备案,该证据没有显示上述法定内容。日常检查的内容违法,其检查内容为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被告的检查违反《身份证法》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指该证据在证明本案的违法行为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一致;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下属新华派出所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的送达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出具处罚决定书处罚原告,是违法处罚,合法性有异议,处罚决定书是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作出的,只有文化行政部门有权利处罚,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了被告2017年6月18日才出具处罚决定书;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告知是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决定书一样适用法律错误,告知后答“我不提出陈述申辩”,应为原告手写,而不是打印,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两份笔录上的时间有重叠,询问人一致,属于虚假伪证,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于原告佰盈网吧提交的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佰盈网吧提交的欲证实被告违法罚款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佰盈网吧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提供的证据1、2、4、5、6、9、12,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经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其发现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进行立案查处及履行审批程序的材料,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4、12显示,对原告佰盈网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系在本案原告佰盈网吧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才送达,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告知被处罚对象相关的权利,其依据是否合法,不因被处罚对象是否提出陈述申辩为判断依据,而该份处罚决定书所作处罚的依据,确实并非公安机关的职权;至于笔录中的内容,无论是手写还是打印,均应经过被询问人的认可签名,原告佰盈网吧以此认为该告知笔录不合法主张不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6即为原告佰盈网吧提供证据的一部分,原告对此合法性有异议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将该份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依法对何某某进行调查询问所制作的笔录,形式上有被调查人员何某某及其监护人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却并未提交证实该笔录不合法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的异议不予确认。原告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元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质证时称该决定书系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后才送达,并对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提出了质疑,故该处罚决定书实际是真实存在并且根据本院前述认定,该决定书确实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完成送达程序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上时间存在重合,被告对此解释称存在笔误,上述两笔录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名捺印,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两份笔录存在伪造情形,本院对于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晚8时许,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的民警在对原告经营的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东路52号第12栋首层6号商铺及第二层的佰盈网吧进行日常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行为,新华派出所遂依法立案处理。经调查,何某某(男,2002年7月18日出生)在2017年5月9日晚7时20分许进入原告佰盈网吧,递给该时当班收银员周婷玲10元人民币,要求开一张10块钱的包时卡,收银员周婷玲未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而是在收银系统内使用了赖某某(1965年2月16日出生)的身份信息,为何某某办理了上网登记手续,并将一张载有卡号(赖某某身份证号码)和密码的电脑小票交由何某某,何某某使用该电脑小票至网吧内第146号电脑上网直至晚8时许被前来巡查的民警发现。根据查实的情况,新华派出所于2017年5月10日制作了《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呈请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在此过程中,被告就拟处罚内容对原告佰盈网吧进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原告佰盈网吧的委托代理人明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也不需要听证。后经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领导批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佰盈网吧处以15000元罚款,并同时向原告佰盈网吧开具了编号为NO:WJ01700002579的《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送达《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之时,并未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送达给原告佰盈网吧,原告佰盈网吧持《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于2017年5月17日前往银行缴纳了15000元罚款,并于2017年6月1日就被告的该次处罚行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2017年5月12日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庭审中,原告佰盈网吧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2017年5月12日送达给其的《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6月18日将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了原告佰盈网吧。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请求确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送达给其的《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因送达《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系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为使原告佰盈网吧依法依时按照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缴纳罚款所进行的,是作为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佰盈网吧作出行政处罚这一行政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项程序性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亦可导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疑,鉴于行政诉讼是为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本案中原告佰盈网吧已就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提出异议,故本院为及时顺利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于本案中对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佰盈网吧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佰盈网吧在2017年5月9日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行为,有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新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对原告佰盈网吧负责人、收银员及对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何某某辨认收银员笔录、上网小票以及何某某辨识原告网吧及电脑的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佰盈网吧存在前述违法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佰盈网吧主张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不是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对此,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下辖的新华派出所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现原告佰盈网吧存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遂依法立案查处,并根据调查情况确认原告佰盈网吧存在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遂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于原告佰盈网吧的该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查处辖区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相关违法行为的职责,并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原告佰盈网吧认为本案被告无行政处罚职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问题,经查,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系依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佰盈网吧作出的行政处罚,但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的内容,该条例第二十八条之后的条款项发生了变化,现行有效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即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文化行政部门才为适格的执法主体,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该条款对原告佰盈网吧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属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至于本案的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的处罚程序,原告于本案中提及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须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应当满足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并且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条件,也即如果案件事实清楚或者轻微违法行为,即便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也无须经此程序,本案中原告佰盈网吧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佰盈网吧的此项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及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本案中,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制作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在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佰盈网吧送达《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之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佰盈网吧,而是在2017年6月18日才完成该决定书的送达程序,此项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应当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但在本案中,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而径行向原告送达《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罚款,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在此过程中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佰盈网吧存在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但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佰盈网吧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以及存在明显的程序违法,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于2017年5月12日对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佰盈网吧作出的韶公武(新)行罚决字[2017]0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对原告韶关市武江区佰盈网吧的违法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伟清人民陪审员 冯世振人民陪审员 王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