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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永辉与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辉,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民初203号原告:崔永辉,男,1979年3月31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青龙镇大村村委会大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4686152104J。法定代表人:赵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永辉与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诉讼过程中,华达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云0424民初2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云04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永辉,被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42352.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质保期满后所剩142352.75元直到质保金付清的利率。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4日、5月3日,华达公司、崔永辉分别签订道路施工协议和石挡墙协议,于2014年9月1日验收石挡墙、2015年9月18日验收道路,现质保期已满,经多次催讨尾款,被告多次拒绝。诉讼过程中,崔永辉明确诉讼请求工程尾款即质量保修金其中:石挡墙56190.4元、道路86161.68元,合计142352.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石挡墙质量保修金56190.4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支付道路质量保修金86161.68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华达公司辩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分别为2份协议,应分别立案处理;2、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90%,但原告未支付任何发票,未履行合同法定及约定义务,在原告尚未开具发票的前提下,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对于石挡墙质量保修金在另一案中已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综上,本案中对于石挡墙质量保修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道路质量保修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崔永辉所举第2组证据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第3组证据石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第4组证据2014年9月1日验收堆挡墙方量说明、第5组证据工程结算书,经质证,华达公司认为上列证据经本院(2015)华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由本院对证据作出相应认定。本院认为,崔永辉所举第2、3、4、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2015年11月16日,崔永辉以华达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华民一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4日,华达公司(甲方)与崔永辉(乙方)签订《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华达公司将华宁县xx村委会xx辖区内华达公司磷矿堆场至xx公路道路工程发包给崔永辉施工。2014年5月3日,华达公司(甲方)与崔永辉(乙方)签订《石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华达公司将华宁县xx村委会xx辖区内华达公司磷矿堆场石挡墙工程发包给崔永辉施工。双方在《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石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均约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结算、审计结束,乙方开具建筑施工发票后,甲方累计支付实际结算总价的90%工程款,扣除实际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崔永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1日,崔永辉与华达公司对石挡墙工程进行结算,石挡墙量为2006.8?,单价280元,预(结)算造价为561904元。2015年9月18日,崔永辉与华达公司对道路工程进行结算,道路施工工程预(结)算造价为861616.75元。另认定,因双方在两份协议书中均约定要扣除实际结算总价10%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工程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在剩余工程中扣减10%质量保修金。遂判决:“一、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永辉工程款229376.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1月16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永辉借用材料款63733元、垫付款10700元;三、驳回原告崔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华达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云04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可2015年9月1日石挡墙保修期届满,2016年9月18日道路施工工程保修期届满,华达公司未支付崔永辉石挡墙质量保修金56190.4元、道路工程质量保修金86161.68元,合计142352.08元。保修期内,华达公司未提交石挡墙、道路施工工程出现工程质量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华达公司与崔永辉签订的《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及《石挡墙工程施工协议书》经本院作出的(2015)华民一初字第500号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现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石挡墙保修期届满为2015年9月1日、道路工程保修期届满为2016年9月18日,石挡墙工程、道路工程剩余未支付的质量保修金为142352.08元,该质量保修金性质系工程款,现质保期限届满,且华达公司也未就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崔永辉主张华达公司应支付其质量保修金142352.0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崔永辉应开具相应发票。对华达公司提出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的意见,业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4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故本院不作评析。生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现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在剩余工程中扣减10%质量保修金”,且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认可质量保修期限届满,故对华达公司提出石挡墙质量保修金属重复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华达公司认为已支付崔永辉90%的工程款,崔永辉尚未开具发票,不应再支付质量保修金,本院认为,华达公司不能以该理由对抗其应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崔永辉请求华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修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崔永辉工程款即质量保修金142352.08元(其中:石挡墙质量保修金56190.4元、道路工程质量保修金86161.68元);二、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永辉石挡墙质量保修金56190.4元的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由被告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崔永辉道路施工质量保修金86161.68元的利息(自2016年9月19日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计1574元,由玉溪华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启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秀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