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3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王汉庆、王燕等与李亚、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汉庆,王燕,王霞,杨和娣,李亚,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3617号申请执行人:王汉庆,男,汉族,1965年4月3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王燕,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王霞,女,汉族,1986年10月2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杨和娣,女,汉族,1935年4月4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李亚,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金家岭合淮路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6621269-1。法定代表人刘士珍,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汉庆、王燕、王霞、杨和娣与被告李亚、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汉庆、王燕、王霞、杨和娣各项损失310103.60元。并由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元,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李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亚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淮南南乡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12587.60元,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8月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在2016年8月18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票传唤,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给付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16年8月12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8月15日,本院至镇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线索。同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在丹阳市范围内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线索。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罚款决定,2016年12月29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其下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线索。2017年4月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路忠贤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虞 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