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华、王新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43号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51号。法定代表人:黄金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田华,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新仁,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建设交通局职工,住大武口区。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田华、王新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政、余国亮,被告王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华、王新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11795.87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并按8.625‰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7月19日起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2.原告享有被告抵押的的位××区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下属的万盛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按季结息,月利率执行5.75‰,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王新仁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希望分期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田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日,原告下属的万盛支行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7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按季结息,月利率执行5.75‰,借款人应按约定还款日归还贷款,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11795.87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对被告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的诉求,因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本院认定为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8.625‰计算支付。被告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华、王新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利息11795.87元(截止2017年7月18日),自2017年7月1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8.625‰计算支付;二、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田华、王新仁所有的的位××区号房屋(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2011067**)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被告田华、王新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冰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