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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4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辉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辉,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4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胡辉。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迎宾东路32号楼414号。法定代表人许海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胡辉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51650元、申请执行费90472元。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辉与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2017年7月5日又达成了执行和解补充协议。被执行人湘潭市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补充协议第一项内容向申请执行人胡辉支付706.4328万元,并向本院缴纳了申请执行费90472元。因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胡辉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湘潭仲裁委员会(2016)潭仲裁字第118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雷 阳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江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