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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1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肖后东、张文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后东,张文江,罗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后东,男,199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文江,男,1997年4月5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罗坤,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集美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罗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万某借用被告人肖后东身份证办理购买摩托车分期付款事宜,被告人肖后东违背之前约定,要求被害人万某一次性付清尚未到期的剩余款项,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双方约定在集美区灌口镇顶许公交车站附近商谈此事。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遂一同到达上述公交车站附近,被告人罗坤接被告人张文江电话后,也赶至现场。在商谈过程中,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罗坤伙同他人持铁棍等追打被害人万某及其同伴被害人王某、潘某等人,打砸被害人万某的摩托车,并随意打砸经过该处由被害人安某驾驶的闽D-×××××号小轿车,造成被害人万某、王某、潘某受伤及摩托车、小轿车受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受伤致右腰部暗红色片状皮下出血累计面积达36.0cm2;被害人潘某受伤致左枕部头皮挫伤1.6cm2;被害人王某受伤致右小腿创口5.2cm,其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经价格鉴定,被损的摩托车直接损失计人民币3453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罗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罗坤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罗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张某、曾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王某、潘某、安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808、809、810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厦价认定[2017]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后东、张文江、罗坤蔑视法纪,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4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后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张文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罗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学斌人民陪审员  杜守思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悦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产,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