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国送与朱海军、刘克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送,朱海军,刘克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868号原告:程国送,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程国妙,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程鸿儒,三门县健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军,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刘克撑,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程国送与被告朱海军、刘克撑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海军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克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6日,被告朱海军经被告刘克撑担保向原告程国送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海军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刘克撑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程国送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克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克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海军追偿。若被告朱海军、刘克撑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朱海军、刘克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章青青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人民陪审员 陈增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卢之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