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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02执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王某某,许某某,钱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302执537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0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被执行人许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5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小学文化。被执行人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2日,甘肃省金昌市人,高中文化。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7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3月24日,甘肃省金昌市人,高中文化。被执行人孙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10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王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于2017年8月1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借款10000元、诉讼费2351.5元,剩余借款及利息216853.34元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于2017年8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王某某、许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从2017年9月起每三个月偿还申请执行人金昌市金川区某某合作联社10000元(于第三个月30日前支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甘0302执53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开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