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838号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路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清,该公司员工。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小寨民营经济(规划)园区。法定代表人:林小华。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光公司)与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程、谢正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8530.1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8530.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发运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货物提供火车发运等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为被告货物安排发运事宜。截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8530.14元。原告制作结算单后,多次向被告催收,其中于2015年10月26日还委托上海汇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收,但被告均不予答复或者付款。被告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发运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单》、《证明》(2份)、《防城港站发送货车过衡通知书》、《律师函》及其快递单据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发运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货物提供火车发运等服务。合同第二条规定:“费用项目及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1、火车发运代理费(以轨道衡为计量单位):6元/吨,服务包括:出库监装火车、申请车皮计划。2、火车专线取送车费:2元/吨。3、火车运杂费按实际发生支付。火车运费发票原票原转,广西沿海铁路经贸有限公司防城港营业部收取的“综合物流服务费”、“整装代理服务费”由乙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防城港站治安联防收费收取的“治安费”由乙方代开普通发票,防城港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收取的港内“铁路线路使用费”(即专线费)由乙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若有其他作业申请费用另议”。合同第五条约定:“费用结算。1、作业前预付本合同‘二、费用项目及标准’的相关费用,每批货物发运完毕后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单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费用。…5、如果甲方在各期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30天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按2%的月利率加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2月28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间,为被告提供火车发运货物共计5040.49吨,实际发生运费942833元,治安费1507.5元,整装服务费24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发运代理费30242.94元,专线取送车费7044元。以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81867.44元,被告已于2015年4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945000元,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6867.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发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火车发运货物共计5040.49吨,被告应该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981867.44元,被告只支付了945000元,尚欠原告各项费用36867.4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各项费用共计38530.14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所欠费用为36867.44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欠款38530.14元,本院只支持36867.44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结清所欠款项,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的比例,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6867.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867.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5元,公告费700元,共1675元,由被告云南云翔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603元,原告广西新宏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韦崇涛代理审判员 宁 菲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柏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