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502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茂菊与鲍文灵、肖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菊,鲍文灵,肖登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2民初3462号原告:刘茂菊,女,汉族,1980年5月29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四川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文灵,女,汉族,1970年10月2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肖登桥,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茂菊与被告鲍文灵、肖登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文超,被告鲍文灵、肖登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肖登桥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鲍文灵辩称,被告肖登桥何时向原告借款自己并不知道,也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登桥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需要时间分期偿还,并且被告已归还了原告10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鲍文灵、肖登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6月15日登记离婚。2014年10月3日,被告肖登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刘茂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茂菊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利息9000元每月。当日,原告刘茂菊在农行转款300000元到被告肖登桥的银行账户。过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陈述等在庭佐证,本院予以审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肖登桥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刘茂菊借款300000元属实,原告已向其交付该款,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归还借款。被告肖登桥与被告鲍文灵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鲍文灵称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方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债务系被告肖登桥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鲍文灵与肖登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每月利息9000元,原告请求自借款之日按照每月2%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100000元,但原告并未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文灵、肖登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茂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为自2014年10月3日起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鲍文灵、肖登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亚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