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王批中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批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刑初31号公诉机关绿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批中,绰号“阿中”、“红尼”,男,1978年1月18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绿春县人,住绿春县。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绿春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绿春县人民检察院以绿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批中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静、代理检察员徐新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批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在元绿二级公路“哈达东”村、迷丕村岔路口,原建设元绿二级公路时四工区二号桥工棚内,被告人王批中伙同王某1(已判刑)、石某者(已判刑)、王某2(已判刑)采用持刀具、钢管的暴力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和崔某的230元人民币、一部金立手机、一部天时达手机、一台切割机、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等物品抢走。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批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批中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批中判处八年零六个月以上十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批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解其父母年迈、孩子年幼需要赡养和抚养,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批中与王保嘎(已判刑)、石拉者(已判刑)在石拉者开的小卖部中商量去元绿二级公路“哈达东”村、迷丕村岔路口,原建设元绿二级公路时四工区二号桥工棚内实施抢劫,后石某者叫上在小卖部里睡觉的王某2(已判刑),同时带上自己家的长刀,与被告人王批中和王某1来到工棚旁。四人先欲盗窃钢筋,未果后,四人就直接走向工棚。王某2把挡在工棚门口的木板抬开后在外面把风,被告人王批中从石某者手中抢过长刀先进入外间工棚,并用长刀架在听到响声欲出来查看的被害人崔某脖子上,威胁其不准动,并将其逼退到里间工棚床边坐好,石某者在工棚外捡起一根钢管跟在被告人王批中身后进入外间工棚,王某1也随之进入工棚,并在外间工棚捡起一根钢管去里间工棚进行威胁。被害人杨某见状后欲起床制止也被被告人王批中用刀威胁其退回床边,让其不准讲话、不准动,并威胁其拿出钱来。尔后,四人抢走了工棚里的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磁炉、一台电视机、一部手机、一台电动机、一个电钻、一个电镐、一把铁丝、一台卫星接收器。被告人王批中见到屋内有密码箱后,用刀将其撬开,从箱内抢走一部手机、人民币150元,王某1从旁边两被害人衣裤中的钱包里抢走人民币80元。四人得手后,被告人王批中威胁两被害人不准报案,否则会进行报复。之后,四人携赃款、赃物逃走。后石某者、王某2各分得一部手机,被告人王批中分得人民币100元,王某1分得人民币130元,抢来的电视机、电磁炉、铁丝、电钻、电镐、卫星接收器等物被被告人王批中和王某1搬走,切割机、电动机被石某者和王某2搬到石某者家中。经鉴定,切割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00元、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天时达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批中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王批中伙同石某者、王某1、王某2实施抢劫的工棚是杨某、崔某及其孩子一家三口人饮食起居的住处。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切割机一台、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金立手机一部、天时达手机一部、砍刀一把。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月4日2时许,在元绿二级公路四工区二号桥民工驻地的工棚内,杨某夫妇及孩子三人被抢劫的事实。2、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批中的出生日期、户籍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在此前,王批中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8日,绿春县公安局刑侦队民警得知王批中的联系电话后,与王批中取得联系,王批中表示愿意投案自首,因带着妻儿在孟连务农无法及时投案,2017年3月25日,民警再一次电话联系王批中,并告知王批中,民警可开车到孟连接王批中,王批中答应。2017年3月29日,民警到达孟连县,电话联系王批中,约定时间、地点,上午09时许,王批中一人来到约好的地点,随后将王批中口头传唤至普洱市孟连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讯问。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批中到案当天,经公安民警对其人身安全检查,未发现王批中身上携带任何违禁物品,身体未发现任何明显伤痕。5、被害人杨某、崔某的陈述及伤情照片,证实2012年1月4日2时许,在其一家人居住的工棚内,被人用长刀架在脖子上威胁,抢劫了切割机、电磁炉、电视机、手机、电动机、电钻、电镐、铁丝、卫星接收器、现金等财产的事实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6、同伙石某者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4日凌晨2时许,石某者与王批中、王某1在其家里商量抢劫的事,后石某者叫上王某2,四人到元绿二级公路四工区二号桥工棚实施抢劫,王某2把挡在门上的木门移开,王批中手持石某者的长刀先进入工棚,石某者捡起工棚外的钢管跟着进入工棚,王批中将刀架在崔某的脖子上威胁其拿出钱来,让其不要说话、不要动,石某者、王某2搬抢得的切割机、电磁炉、电视机等物,王批中去撬密码箱。石某者、王某2各分得一部手机,切割机搬到石某者家中,其余东西由王批中和王某1拿着。7、同伙王某2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4日凌晨2时许,王某2在石某者家睡觉时,被石某者邀约去偷钢筋,四人到达元绿二级公路四工区二号桥工棚旁边欲偷钢筋未果后,准备进入工棚内实施抢劫。王某2将挡在门上的木板抬开,王批中手持长刀先进入工棚,王某1从旁边捡了根钢管跟着进去,王某2在桥头望风,约5、6分钟左右后,石某者抬着电视机、电视接收器和电磁炉走出工棚,王某2将电视机、电视接收器与电磁炉抬回石某者家中,大约凌晨3时许,王批中、王某1、石某者就抬着电炒锅、手机等物回到石某者家中,石某者、王某2各分得一部手机,其余东西分给王批中和王某1,分完东西就回家了。8、同伙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4日凌晨2时许,王保嘎、王批中、石拉者和另一个迷丕人(王咀忠)到元绿二级公路四工区二号桥的工棚里实施抢劫,王批中带着石某者的长刀,王某1在工棚内拿了根钢管,先后进入工棚,由王某1与王批中控制工棚里的人,石某者和王某2进去拿东西。抢得切割机、电磁炉、电视机、电锯、电钻、电炒锅、电视接收器各一台,手机两部,王批中用长刀将密码箱撬开,抢得人民币150元,王某1从被害人衣裤中的钱包里抢得人民币80元,后来四人在石某者家中分东西,石某者、王某2各分得一部手机,切割机放在石某者家小卖部,其余东西分给王某1和王批中,放在王批中家,除此之外,王批中分得人民币100元,王某1分得人民币130元。9、物证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抢物品的情况。10、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了被抢劫的切割机、三相异步电动机、金立手机、天时达手机并退回给被害人杨某夫妇,以及在被告人王批中家提取到被抢物品电磁炉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批中辨认同伙的具体情况。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绿春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劫物品切割机价格为300元;三相异步电动机价格为300元、金立手机价格为1000元、天时达手机价格为200元,共计1800元。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地点在元绿二级公路四工区二号桥民工驻地杨某、崔某夫妇及孩子居住的工棚内和现场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批中对犯罪现场进行辨认的具体情况。14、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王批中的供述,被告人王批中分到一台切割机、一台电磁炉,经公安民警调查,只查找到赃物电磁炉,未查找到切割机,因案发时间久,无法联系到被害人,无法搞清楚赃物电磁炉和切割机的相关情况,故未进行物价鉴定。被告人王批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批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非法入侵他人饮食起居的工棚内,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03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绿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批中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批中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大,是主犯。被告人王批中犯罪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入室抢劫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批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佳顺审判员 罗杰耀审判员 韦子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旖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