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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鹏、李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李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41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鹏,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2002年10月1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5年11月29日经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拓,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12年9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3年5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12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因患严重疾病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监视居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拓、杨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津010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旧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鹏撤回上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5刑初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文杰书 记 员  马 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